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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环境法典模式的一个基本性总结

发布日期:2018-03-01   浏览次数:   来源: 2018-03-01   作者:空气检测

  瑞典、法国和德国在环境法法典化的具体道路选择上各有特点,并不完全一致。它们在一些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甚至相同性,但在另一些方面又不大相同或相似,甚至有着很大的差别。这些差别的存在是和它们各自的实际情况密切相关的。它们各自不同的选择在本质上也许并无优劣之分,关键看是否契合了本国环境保护法治的实际,以及能否有效推动环境法的发展。环境法法典化的路径并非是唯一的,或者说只有一条路径是正确的;作为一种崭新的发展趋势,环境法的法典化也许正需要进行多种进路上的探索和实践。

    对于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发展来说,瑞典、法国和德国各自不同或相同的做法和选择,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借鉴价值。但从整体上看,瑞典的环境法典模式对我国的借鉴价值最大,瑞典在许多方面的做法完全可以为我国所学习、利用,运用于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法国和德国的法典化立法模式对我国也具有参考意义,但相对来说可以借鉴之处较少。这三个国家的环境法法典化模式分别有着多大的借鉴价值,也主要是由我国环境法法典化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决定的,而并非是它们三者之间孰对孰错、孰优孰劣。瑞典的环境法典模式之所以对于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主要是因为瑞典环境法典编纂的定位比较低,法典化的程度不高,操作起来的难度较小,比较容易获得成功。这些特点显然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环境法治水平不高,环境法发展阶段相对落后,没有经历过充分的基本法发展阶段;我国环境法典的妥适定位是动态性的适度法典化,需要从较低的起点开始,走渐进性、阶段性的发展路径。而法国和德国基于本身较好的法治基础、深厚的理论研究功底和较高的法典编纂水平,对环境法典编纂的要求比较高,追求高度的法典化。这显然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对于我国来说过于理想化,实现的难度相当大,并不适宜于我国。因此,在基本的目标定位和方式选择上,我国应更多地借鉴瑞典的经验做法。但是,和法国、德国在基本情况上的差异并不排除我国对它们的某些优点和好的做法进行借鉴吸收。另外尤其要指出的是,对于它们之间相同或相似的做法,如法典法和补充性的单行法律或法规、规章的配合,对学术界理论研究力量的注重和对法典编纂的民间资源的积极利用,以及长期形成的高超的法典编纂技术等,尤其要重点考虑如何加以学习、借鉴和利用。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立法上的学习和借鉴问题,在我国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根据美国学者克利福德·吉尔茨的观点,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不少学者据此认为,法律制度是难以借鉴和移植的,一项法律制度往往对其所依凭的具体社会场域有着深深的“嵌入性”;一国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建设,主要应当依靠“本土资源”。笔者认为,地方性的知识不一定只能偏于一隅,只能在原产地使用。若然如此,就不会有什么全球化和国际化了。无论是自然科学领域还是社会科学领域,总会有一些地方性知识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能够通过交流与学习成为一种通用性、普适性的共同知识。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个重要的源动力就是来自相互的交流、学习和借鉴,来自各种地方性知识的沟通与嬗变。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生在世界范围内的两大法系互相融合与各国法律的趋同发展,就是最好的例证。对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说,科学的态度和正确的方法就是同时利用好本土资源和域外资源,而不是排斥其中的任何一种。同样,对于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来说,学习、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充分利用域外资源,再和本土资源、本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才能更好地推进和完成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进程,编纂出优质的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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