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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 推进环境法的发展

发布日期:2018-02-03   浏览次数:   来源: 2018-02-03   作者:空气检测

毫无疑问,制定环境基本法或者说对《环境保护法》进行重大修改、使之成为环境基本法(在大部分学者的观点里,制定环境基本法和全面修改《环境保护法》是二而一的关系),必然有利于消除和解决当前我国各类单行性环境法之问的冲突和不协调等问题,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推进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学界和实务界中众多论者对基本法发展模式的推崇在许多方面也不无道理。但是,在我国环境法目前的实际形势下,基本法发展模式是不是唯一的、最为合适的发展路径?基本法发展模式究竟还有多大的作用空间?基本法发展模式是否能够完全契合当今世界环境法发展的新趋势和中国环境法的新现实?在新的发展趋势和新的现实背景下,这一模式是否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在我国今天对环境法发展的模式与路径进行战略选择的时候,必须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毕竟,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和结论将直接决定我国环境法的未来走向、发展状况,进而对我国环境保护形势产生重大影响。

    笔者认为,采取环境基本法模式对我国环境法发展、环境法律体系完善的推动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采用环境基本法模式发展我国环境法的最佳时机已经错过,时至今日再采用基本法模式已经为时过晚。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制定和对环境法律部门的统合应当在环境单行法发展到一定规模、环境法的调整领域基本成型的时候开始进行,这一点从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环境基本法的制定及发挥作用的实际过程即可得出。我国环境法对基本法发展模式的尝试比较早,但却未能有效形成真正的环境基本法并实现其应有的功能。考察我国现代环境法发展的轨迹、历程,可以看到,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环境法已经具有了一定规模的单行性立法,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和领域也基本明朗。因此,20世纪90年代末到21世纪最初几年的这一期间为将单行法发展模式转换升级为基本法发展模式的最佳时机。但是,理论准备的不足和立法机关的不够重视使得这一时机没有被把握住,《环境保护法》在不合时宜、无法满足环境法治实际需要的情况下仍未能得到及时的修改和升级,使得我国环境法制一直处于基本法缺位的状态,相关问题不断滋生。也许有人会认为,现在立即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环境基本法并不太晚,毕竟距离最佳时机并没有几年。笔者以为,这种认识对环境法的发展形势和我国环境法存在的问题、不足缺乏全局性把握和前瞻性思考,陷入了刻舟求剑式的发展思路之中。目前,国际上环境法法典化的发展模式已经成为环境法发展的新的趋势性规律,基本法模式正在逐渐地向法典化发展模式过渡和转换。我国即使立即开始环境基本法的制定工作,在经过有关的准备工作和相应的立法程序后,环境基本法至少也要到2010年以后才能够出台实施。这就很可能导致发生一种情况,即我国环境基本法刚刚实施不久,就面临着国际上在环境问题的更趋复杂化、综合化以及环境法律体系更加膨胀之重大变迁推动下的环境法法典化模式发展的新浪潮。那时,如果开始向法典化发展模式进行转变和升级,则频繁的变法既会带来环境法的不稳定,也会产生高昂的立法成本和与之相伴的法律实施成本。倘若不进行一定的法典化,保持环境基本法不变,一方面会在环境法的发展上处于一个相对落后的局面,无法实现我国环境法在立法形式上充分利用“后发优势”,赶超环境法发达国家或跨入环境法先进国家之列的法制建设目标;另一方面又会使得环境基本法在未来环境问题更加复杂化和综合化、单行性环境法律规范愈加膨胀的情况下,逐渐变得不能适应发展实践的最新要求。

    综上所述,在当前情况下,我国制定环境法基本法、实行基本法发展模式的时机依然存在,对我国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只是此时已经不是历史最佳时机。

    其次,基本法发展模式对于当前我国环境法来说定位比较尴尬,发展空间已经不大。

    尽管环境基本法发展模式在各国环境法发展的实践中,由于各国自然环境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所存在的环境问题不同,各国的综合环境基本法的调整范围和内容也不尽相同。但是,总体看来,环境基本法的一般定位就是对环境法整个领域或某些区域内的基本问题、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作出规定,进行统一的与综合的调控,属于环境法领域中的牵头性和指导性法律。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结构比环境单行法复杂和全面,一般分为总则和分则,对整个或某些环境法领域有一定的含摄能力,成为制定有关环境单行法时的依据。基本法并不以取代各种单行法为目的,而是与各种单行法共生共存,基本法的一些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还需要各种单行法具体实现。在这样一种定位下,基本法其实还具有单行法的一些特点,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单行法,尤其是与法典比较起来更是如此。当然,基本法并不是一般的单行法,而是调整范围更加广泛,立法结构更为全面、庞大和复杂,规定内容更加基本的单行法。

    因此,基本法这种发展模式在环境法发展到各种环境单行法初具一定规模的初级阶段,各单行法之间出现了冲突、割裂等不协调的问题,需要一部牵头性、指导性的法律对主要或整个领域进行基本规定和协调指导的时候,能够充分发挥相应作用,促进整个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机协调。但是,在环境法领域中的各种单行法数量已经十分众多,各主要领域都制定出了不少法律法规,整个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已经膨胀到相当庞杂的地步,而且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冲突严重、关系凌乱复杂,协调、理顺的难度很大的情况下,即便制定出环境基本法,也会对环境法领域中的有关问题和困境难以有效应对和处理。因为环境基本法的统帅、含摄和协调能力是有限的,对于越来越广泛复杂的整个环境法领域中如此严重的冲突矛盾,无法进行全面的涵盖和充分的协调。

    对于我国环境法来说,目前已经发展到整个体系相当庞大,各单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矛盾十分严重、协调难度很大的程度,而不再是处于单行性环境法律初具规模、相互之间的矛盾冲突开始显现的初级阶段。在这一现实情况下,环境基本法发展模式的定位就比较尴尬:一方面,这一模式对于我国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来说仍具有一定的推进作用,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更为完善的环境基本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环境法领域中目前存在的冲突矛盾和割裂等不协调问题,使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加和谐统一,提高环境保护法治水平。但是,另一方面,这一模式对我国环境法发展的推进作用是有限的,在我国环境问题和环境法的发展如此迅速的形势下,留给基本法模式发挥的空间已经比较狭小。随着我国环境单行法的规模进一步快速扩大,以及各单行法之间关系更趋复杂、协调冲突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带有单行法色彩的基本法囿于其自身立法结构与框架体系的限制,将无力进一步提高对单行法的含摄与协调能力,从而在更加复杂的问题面前陷入捉襟见肘的窘境。也就是说,当前即使修改完善了《环境保护法》,将其打造成环境基本法,把自然资源法和生态保护法纳入环境基本法的视野,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中反映与自然资源、生态保护相关的内容,现行环境单行法相互之间的交叉、重复、冲突等问题仍然无法得到彻底、有效的解决。同时,随着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各种问题的进一步出现,会暴露出这一发展模式更多的不足和局限。

    其实,类似的担忧一直存在于一些学者和立法人员的思考里。结合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实际,当前在环境法领域中有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正如火如荼地展开,但为何《环境保护法》这样一部“高龄”法律迟迟未能修改?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就是在既有的基本法定位和框架下,基本法发展模式很难真正达到目前环境法律体系完善所要求的统帅、含摄和协调功能。因此,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在当前的形势下,修改了《环境保护法》,制定出了比较完善的环境基本法,是不是就能够解决我国环境法的主要问题?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或者不那么肯定,就必须要谨慎行动,寻找更为妥适有效的发展模式。

在充分认识到基本法发展模式在推进我国环境法进一步发展方面的尴尬定位与狭小空问后,面对我国环境法存在的严重问题和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完善的现实困境,必须创新和拓展发展思路,跳出基本法发展模式的思维窠臼。因此,法典化模式也就理所当然地进入我国环境法改革、发展的视野,成为一种新的模式选择。与基本法发展模式相比,法典化模式很显然对环境法领域有着更强的统帅、含摄能力和更大的协调空间,是一个值得充分重视和重点考虑的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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